竊佔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易-68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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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訴人廖○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廖○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我跟我太太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廖○潤所有,土地上有兩棟建物,被告居住 在面對建物之右棟房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其居住之該棟房屋前方空地,自行顧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 我父親住院後,就未經我父親的同意自行雇用工人搭建車棚,霸佔屋子前面的地方,擋住通往後方的出入道路,被告平常住在房子右半邊這一棟,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大概20幾年左右,我姊姊在世時我們家族有同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我姊姊過世後,我們也沒有請被告搬出這個房子;被告搭建的鐵欄杆本來預計是要再繼續搭建頂棚的,他蓋到一半我們跟廠商講如果再蓋要連你一起告,請他們停工,廠商才不敢再蓋;這兩棟房屋左側房屋是我弟弟在住,右側房屋是被告在住,兩棟房屋本來是共用一個大門,大門在房子前方空地靠近被告房屋那一側,被告在我姊姊過世後,就故意停一臺小貨車在被告住處前方,擋住大門出入口,所以我們只能把圍牆拆掉,開車進出才方便;我父親有去公證,證明本案土地的所有權於我父親過世後要讓我弟弟繼承,但我們沒有要被告搬遷,會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子跟土地,我們不會讓被告擁有所有權,只會給他房子的使用權跟過路權等語(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提出告訴人公證遺囑1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細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兩棟房屋建造完成後,即與其妻即證人之胞姊居住在右棟房屋約20餘年,於被告之妻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右棟房屋,並繼續使用右棟房屋前方之空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均未要求被告搬遷,且即便告訴人經公證之遺囑表示欲將本案土地由告訴人之小兒子廖昇佐繼承,然仍同意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後繼續使用右棟房屋及前方空地,此客觀情形與被告所辯其有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空地的使用權乙情相符,則被告對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前方土地本即有使用支配權限,其在土地上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難認係破壞告訴人原有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  ㈣證人前開證述稱被告所設立的鐵柱欄杆本來要繼續搭建頂棚 ,係遭證人阻止方停工,互核現場使用狀況,被告所搭建之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欄杆)範圍係在右棟房屋前方,其中部分已搭建頂棚,部分僅有鐵柱欄杆尚無頂棚,有現場照片及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辯其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係要作為車庫乙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使用權之主觀犯意,尚非子虛。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見被告所搭建之鐵柱欄杆範圍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右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而在鐵柱欄杆往外靠近馬路一側,尚有足以停放車輛之空間,該空間之長度至少一臺自用小貨車長,寬度至少3臺自用小貨車寬,換言之,即便被告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在該範圍之外,仍保留有相當之行車空間。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在該行車空間故意停放一臺自用小貨車阻礙左棟房屋居住者之出入動線,惟自用小貨車乃可以隨時移動之動產,並非定著物,縱長期停放該處仍無以產生持續排他性之效果(況且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停放小貨車之行為構成竊佔行為)。是以,依被告所搭建之鐵皮車棚、鐵柱欄杆用之範圍而言,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使告訴人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㈤從而,被告就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既自建造完成時即居住在 內,而對房屋及其前方土地有支配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於被告之妻死亡後,甚至告訴人本身死亡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土地,則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所為占有狀態之繼續,有何非法竊佔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已破壞告訴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至告訴人倘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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