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易-686-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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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秉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0號○○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超商外牆處,徒手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所屬巡邏箱內之電子巡邏系統感應晶片(下稱感應晶片)1枚得手後逃逸。嗣該所所長謝永峻巡簽時發現遭竊,調閱站內監視器分析比對,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秉宏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感應晶片1枚 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舊式巡邏箱,好奇打開後看到感應晶片,我原本以為是磁鐵形式的宣傳贈品,想要帶走拿去吸附我辦公時候產生的訂書針碎屑,但後來發現不是磁鐵,有主動放回原處歸還,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感應晶片1枚之客觀事實,業 經其坦認在案(本院卷第62至64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監視攝影機畫面、現場照片及案件說明(偵卷第13至65頁)、○○火車站及監視器位置平面圖(偵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內政部鐵路警局台中分局偵查佐,偵卷第10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查本案巡邏箱設立於交通往來頻繁之○○火車站站內,巡邏箱 外側明確記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巡邏箱」等字樣,且前述字樣並無任何缺損、脫落,又該巡邏箱懸掛於站內便利超商外牆牆面上,該牆面緊鄰巡邏箱處甚至有張貼其他超商廣告紙,巡邏箱上方亦有監視攝影機,箱體、外觀也無明顯鏽蝕、斑駁,此有前述監視攝影機畫面、現場照片、斗六火車站及監視器位置平面圖(偵卷第53、57至67頁)可佐,可見路過行人均可輕易知悉該處有巡邏箱存在,且該巡邏箱設置於經常替換、使用之廣告牆面上,又無明顯風化、斑駁痕跡,亦非任意棄置於地上、偏僻處或廢棄物回收處所,客觀上應足以認識係有他人或機關維護、使用之物,實無誤認為廢棄巡邏箱、廢棄物之可能。被告雖又稱其誤認感應晶片為磁鐵而擅自取走,欲用於供作吸附訂書針之用,事後已經歸還云云,然該感應晶片原先應係以黏貼,而非以磁吸之方式貼附於巡邏箱內部,此從被告擅自取下後,留下明顯殘膠痕跡即可推知,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可參,而被告在取下感應晶片後,亦有低頭觀看、確認到手的感應晶片(偵卷第29頁),應可立即查知該感應晶片並非磁鐵。況被告取走感應晶片約20日後才歸還,並自承欲作為自己吸附訂書針之用,顯然已將感應晶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甚明。縱使被告係將感應晶片誤認為磁鐵而取走,然如前所述,感應晶片及其貼附之巡邏箱客觀上既非廢棄之物,被告擅自取走之行為,無非僅是竊取的標的不同,並不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犯意之認定。至其使用後歸還原處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成立、既未遂之判斷無關,至多僅係量刑時應予參酌之有利因子(詳後述)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感 應晶片之竊盜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5至9頁)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主動將感應晶片置回原處歸還,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身為警職,明知法律禁令及對財產權之保護,亦知悉感應晶片對於警察行政事務之特殊性,卻仍為本案犯行,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應併審酌此情。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職,育有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雖有所本,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數量、價值非高,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其事後已主動將感應晶片置回原處,也無證據顯示被告竊取後有惡意破解、使用感應晶片之情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罰當其罪,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本案遭竊之感應晶片1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感應晶 片業經被告置回原處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