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M-113-易-697-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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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59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263號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63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見毒偵263號卷第17頁)各1份。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607號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607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607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607號卷第21頁)各1份。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7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92號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592號卷第1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592號卷第1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92號卷第65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見毒偵592號卷第1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見毒偵592號卷第63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2張(見毒偵592號卷第73至77頁、第111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都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檢察官就此表示:本案依照被告說法,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各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再予以數罪併罰,本案論以3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一併說明。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遭攔檢盤 查,警方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其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警詢時供述其係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毒偵263號卷第8至9頁)。而被告當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點雖為112年11月5日18時許,最終檢察官應係考量毒品施用後會隨時間自尿液中排出,若距離施用時間過久,即難以檢出之特性,故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認定為其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加以認定如前。然被告警詢中所述日期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日期相差不遠;另檢警就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該日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無何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是應認被告所述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所差異,可能係其無法精確記憶所導致,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是警方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方至其友人沈進發住處執行搜 索時,其在場,雖警方於現場扣得毒品,然該處並非被告住處,被告就此供述:現場查扣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沈進發住處有藏匿毒品,我是因為手受傷,要請沈進發載我去醫院,我當時在客廳坐,坐到睡著,直到警方來執行搜索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現場扣案之毒品是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於該處施用毒品之情,是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即自承其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見毒偵607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當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得為合理之可疑,故雖被告於搜索當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即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當時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一併說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某甲,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某乙(某甲、某乙暱稱均詳卷),都沒有真實姓名資料跟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3次犯行均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均係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與父親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下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沒收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22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適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於同日23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警方至甲○○之友人沈進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3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92號卷第6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30號鑑定書(毒偵592號卷第121頁) 0.61公克(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