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易-698-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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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