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易-71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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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榮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8頁),並有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17頁、毒偵645號卷第17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1頁、毒偵645號卷第23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113年3月31日、5月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2頁、毒偵6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7、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毒偵645號卷第41至53、55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有無主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沒有,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58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此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而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7分許起之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皆已於同日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此前於113年3月甫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需倚賴施用毒品才得以工作,並無其於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述為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庭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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