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ULDM-113-易-719-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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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Joy延時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在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運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shane99911」,向不詳之賣家訂購「Play&Joy延時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75元),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令賣家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提貨手機末三碼:832,收件人姓名:陳鉊鑨),寄送至雲林縣○○鄉○○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鑽店。詎曾炫嘉於112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後,明知自己並未攜帶足夠之金錢支付上開包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許全興所管領、置放在超商內設鐵架上之上開包裹,並將之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再持飲料1瓶向店員結帳以掩飾其行為,而後徒步離開該超商。嗣於同年2月2日因該包裹已逾期而未具領取,該超商於辦理退貨時,方發現包裹已遺失,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全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全興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11至 25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703005E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9頁)。 ㈣治安因子瀏覽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第27至31頁)。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在本案犯行當時,因新冠疫情因素而失業,但自己卻又要負擔貸款,才會產生這樣的竊盜想法等語,若其本案所竊得之物,乃維繫其生活、生命所必要之物(如食物、水等),固然可資同情,然而,其本案所竊取之物係「Play&Joy延時液」1瓶,明顯非維繫其生活、生命所必要之物,反倒是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依其上開所述,既然其失業已然影響其繳付其所負擔之貸款,何以又額外花費非必要支出以滿足其性慾,甚至不惜以竊取方式而得,令人費解。由上開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被告此等行徑,不僅僅造成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鑽店短收該筆包裹貨到付款之費用而蒙受損失,更令作為該超商店長之告訴人因此竊案而遭受年終考核之不利益,影響其內部超商經營評價及年終獎金之額度,整體影響及造成之損失難稱甚微。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尚無從僅對被告科處罰金刑,然本案犯罪情節又未達至應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因此,爰擇以「拘役刑」作為本案主刑種類。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以前,雖有因以相同手法竊盜,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之前科紀錄,然此一前案係於112年2月22日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尚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是否已接受前案偵查程序,因此尚難僅以此即遽認素行不佳、有竊盜習慣,又本院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祖母、姑姑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六輕配合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Play&Joy延時液」1瓶,乃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審理時雖自承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殆盡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