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易-72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