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易-721-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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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