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易-722-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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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59、62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與告訴人賴明啟間之 糾紛,任意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美甲店,已婚,育有1名18歲、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調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鑽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本案鑽戒之價額新臺幣9萬9,000元完畢(調偵卷第40、61頁),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家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向賴明啟 借用「主鑽5.27-5.29 x 3.18mm、0.53CT」鑽戒1只(下稱本案鑽戒),詎吳家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0月下旬經賴明啟要求返還本案鑽戒後,拒絕返還本案鑽戒,亦避不見面,並將本案鑽戒侵占入己。嗣因吳家堡拒絕交還上述鑽石,遂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啟委任廖元應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堡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拿本案戒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啟明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拒絕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彭嘉昱於偵訊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鑽戒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亦曾委由伊向被告要回鑽戒。 4 112年3月1日被告臉書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戒指後,仍繼續佔用本案戒指之事實。 5 鑽戒保證書 證明告訴人有本案鑽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