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易-723-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9 、5030、50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林日璋、林秋伶、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 、舒亞帝、多尼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7888卷第5至7頁;警7743卷第13至15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7、91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實務因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修法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林日璋住處內之行為,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宿舍係供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居住使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是上開宿舍既係提供給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及同工廠之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就其等之寢室有監督權,依上述說明,自應屬「住宅」無訛,則被告非經允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7頁),又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 一住宅內,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次)、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5號裁判(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06號裁判(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因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裁定、⑨案,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224號裁判(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甲裁定(徒刑期間:106年9月30日【起算日】至110年5月20日)、丙裁定(徒刑期間: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29日,足認上開甲裁定部分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91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84、91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次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另參以被告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叔叔,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為蒜頭工廠廠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警7888卷第3至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所竊得之現金以被告所述8,000元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及錢包2個,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秋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 所示之財物,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均具專屬性,且上開該證件及卡片可隨時掛失補辦,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之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於門口附近拾得,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稱該等扣案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警1820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林日璋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3時20分許,見林日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之窗戶未鎖,認有機可乘,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正欲自窗戶爬出屋外前,即遭林日璋發覺阻止,張捷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遂。 無 張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日璋警詢、偵訊筆錄(警1820卷第7至9頁;偵4669卷第59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生字第1136038488號鑑定書1份(警1820卷第11至1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張(警1820卷第15頁)。 ⒋現場勘察照片22張(警1820卷第17至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1820卷第31至41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警1820卷第43至45頁)。 ⒎現場照片17張(警1820卷第45至6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1820卷第63、65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1820卷第29至30頁)。 ⒑扣押物照片14張(偵4669卷第103至109頁)。 2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林秋伶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間,前往林秋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見門外放有鑰匙1副,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秋伶所有錢包2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錢包2個(內有現金8,000元)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林秋伶警詢筆錄(警7888卷第3至4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7888卷第13至15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7888卷第17至1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0卷光碟存放袋內)。 3 ︵ 即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 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宿舍前,見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闖入外籍移工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那迪迦、力安、芬得力、阿貢、東尼、舒亞帝、多尼警詢筆錄(警7743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偵5036卷第69至70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警7743卷第49至53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7743卷第5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紀錄光碟1片(於偵5036卷光碟存放袋內)。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份(警7743卷第3至10頁、第12頁)。 附表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1 6,500元 那迪迦 2 印尼提款卡1張 3 2,200元 力安 4 3,000元 芬得力 5 印尼盾30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6 皮夾1個 阿貢 7 5,000元 8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9 健保卡1張 悠遊卡1張 6,000元 東尼 3萬2,000元 舒亞帝 印尼盾450萬元(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 4萬3,000元 多尼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袖上衣1件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0號。 ⒉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黑色長袖外套1件 3 IPhone手機1支 4 白色拖鞋1雙 5 現金100元 6 打火機1個 7 洗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