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易-72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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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菘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時49分許 ,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泓邑(陳泓邑涉嫌毀損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本案車輛上之電擊棒1支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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