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易-72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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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炳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丁炳仕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太子宮(下稱太子宮),由丁炳仕在門口把風,並持掃把遮住太子宮之監視器鏡頭,許文安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剪刀1把(未扣案),徒手轉鬆(未實際破壞該鎖頭,起訴書誤載為「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太子宮香油箱之鎖頭,從中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炳仕離開。 二、案經林文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丁炳仕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至14、15至20、155至159、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許文安供稱:我用剪刀破壞香油錢的鎖頭偷錢,但因為鎖頭沒有很緊,後來用手就扭開了;我沒有用到兇器等語(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因被告許文安行竊時確實攜帶兇器備用,自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本案以前均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油錢600元未經扣案,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供稱:600元買東西吃花完了,對平均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600元屬於可分之物,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雖屬被告許文安所有,且為其所攜帶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文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但本院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