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易-730-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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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宸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雲林縣○○鎮○○路0巷0弄00號之中華電信褒忠服務中心,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他人註冊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會員帳號「xiaodiandong468」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該他人明知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委託驗證,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編號「CCAJ22LP17E0T0」號(下稱本案NCC序號),係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申請核發販售「網路監視器」之審驗合格標籤,而BSMI(即指定代碼編號)「D3B038」號(下稱本案BSMI序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訊連公司申請符合性聲明核准,而准予登記核發之代碼,竟未經訊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戶販售監視器,並將本案NCC序號、本案BSMI序號刊貼於前揭蝦皮網站販賣之監視器網頁上,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訊連公司、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范瓊月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站截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式認證證明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中旬到下旬左右將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助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本案門號原本是要留著自己打電話,剛好有朋友需要門號,表示他家人要用,他自己沒辦法辦,我就提供給他用。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大概知道他在哪裡,我有去附近找過,但都找不到人,後來我找到他的臉書名稱叫Chen YiSyuan。我沒有經營過蝦皮拍賣,不知道本案蝦皮帳戶是誰去申辦,也沒有販賣過監視器、攝影機這類通訊監控設備或產品。我不知道NCC序號及BSMI序號是什麼,我提供本案門號給Chen YiSyuan,並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實的NCC序號及BSMI序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後不 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一網打盡豬豬賣場」,販賣監視器、攝影機等監控設備,進而在該網頁上張貼由訊連公司所申請之本案NCC序號,表示該產品已經通過NCC之審核認證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即訊連公司員工范瓊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15S號函附用戶申設資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賣場暱稱「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2張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案正犯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虛偽標記等犯罪,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非無疑,詳下論述。 ㈡本案正犯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 記等犯罪: ⒈就偽造本案BSMI序號部分: 觀諸卷內「一網打盡豬豬賣場」之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 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僅顯示該賣場網頁有張貼本案NCC序號,然並無張貼本案BSMI序號之事證。至於卷內所示其他諸如「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BBAA福利社」等賣場網頁,雖有張貼本案BSMI序號(桃檢偵卷第41、43、47、49頁),然稽之蝦皮公司函附之用戶申設資料(桃檢偵卷第23頁)記載,「ZU775940」、「好好日子佰貨店」、「BBAA福利社」等蝦皮帳戶之註冊時間、註冊姓名及認證門號,均核與本案蝦皮帳戶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蝦皮帳戶註冊者為同一人,更無法認定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關。是公訴意旨指控本案蝦皮帳戶有張貼偽造本案BSMI序號之事實,並無根據。 ⒉就偽造本案NCC序號部分: ⑴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 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內容(桃檢偵卷第45頁)以觀,該賣場張貼含本案NCC序號在內之所有訊息,均未曾以訊連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該賣家在其本身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以其本身名義刊登其所販售商品之相關訊息,縱有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何況,賣家在網路賣場裡對商品內容所進行之描述說明,揆其性質,究係純為招攬不特定買家所為之行銷宣傳,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亦非無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相繩。 ⑵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一網打盡豬豬賣場」商品販售頁面暨賣場詳情擷圖中,並未顯示商品之外觀、具體型號與規格,且本案亦未實際查扣該賣場所販賣之商品,是無從比對確認該賣場所販賣者,究係訊連公司先前所售出而適用本案NCC序號之原廠商品,抑或係其他仿冒商品;亦無法確認在該商品之實體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否也有虛偽標示本案NCC序號等情形。則如該賣家實際上係獲得訊連公司之原廠商品後再轉售,而在賣場網頁上張貼本案NCC序號,以表示該商品確有通過NCC檢驗合格乙情,即難認為該賣家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又該賣家係在賣場網頁上張貼而非在商品本身標示本案NCC序號,且本案NCC序號亦非核屬就刑法第255條所規定「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事項所為之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難遽以商品虛偽標記罪相繩。 ㈢被告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須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構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⒉查NCC序號主要係與通訊設備(如手機、無線耳機、Wi-Fi路 由器等)相關,證明該設備符合台灣之電信法規與電磁相容性(EMC)要求。而BSMI序號之適用範圍更廣,涵蓋電子產品、家用電器、玩具等需要安全檢驗之商品,為台灣產品安全合格之標識。然無論是NCC序號或BSMI序號,諒僅有商品業者或與認證檢驗相關之業界人士(如商品製造商、供應商等或測試機構)較為熟悉,對於未主動了解之一般民眾,則尚顯生疏,頂多在購買通訊、電器等產品時,會被提醒要注意是否具有合格檢驗或安全認證,而僅對「NCC標誌」、「BSMI標誌」具有模糊印象,遑論了解NCC序號、BSMI序號之存在及意義。又經查詢目前司法實務判決,相較於當今利用人頭門號為工具而氾濫成災之其他財產、洗錢犯罪類型,有關BSMI序號之偽造文書案件已屬少見,有關NCC序號之偽造文書案件更是絕無僅有,委實難以強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認證註冊蝦皮帳戶,再以蝦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一般產品,進而在賣場網頁上為虛偽標示不實NCC序號、BSMI序號等如此間接迂迴犯罪情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NCC序號及BSMI序號是什麼,及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友人,並沒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來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登載不實之NCC序號及BSMI序號乙節,尚非顯不可採信。至起訴書雖稱: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等罪質,尚低於幫助詐欺之罪,故難認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法律風險毫無認識等語。惟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應基於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因素和條件,參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加以推敲,絕非單以罪質高低即可遽下論斷,是起訴書之主張尚難說服本院採納。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不 詳之人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監控設備,進而在網頁上張貼本案NCC序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有張貼本案BSMI序號,而就其張貼本案NCC序號部分,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等犯罪,則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從屬之幫助犯自無所依附而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並不具有幫助遂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