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易-732-2025032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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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