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易-73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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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