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易-735-2024120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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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