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易-736-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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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彬 許景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莊安雅(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莊安雅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相約協商,莊安雅遂委請被告乙○○陪同,被告乙○○並邀集林威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許○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參與協商,嗣113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莊安雅、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林威羊、許○恩、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公園談判,談判未果,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