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易-742-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鍾瑋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鍾瑋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與鍾瑋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瑋琳,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場前,由吳建璋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鍾瑋琳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帶返家。 二、案經陳美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警卷第23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鍾瑋琳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鍾瑋琳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鍾瑋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鍾瑋琳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鍾瑋琳似未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鍾瑋琳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鍾瑋琳本案與前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鍾瑋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渠等終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鍾瑋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