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易-744-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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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增「被告趙家葳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車牌,其 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也造成被害人吳建志因車牌遭竊而必須前往報警處理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再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而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扳手屬常見之工具,取得管道簡便,價值低微,沒收與否,無關遏阻犯罪之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扳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趙家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吳建志住處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先拆卸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後,竊取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建志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證人廖殷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