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易-747-2024100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阮丙正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獨自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非出入口之未上鎖紗門侵入本案住處,復在本案住處1樓拿取壓克力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撬開2樓阮丙正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房間門因此損壞),竊取阮丙正置於床頭櫃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阮丙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丙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至11頁)、警方繪製之失竊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均屬之。 ⒉查被告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之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該紗門並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主要出入口大門,而係與陽臺相間隔之紗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8頁),故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超越該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⒊又被告持壓克力扳手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之行為,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惟並無證據證明房間門因被告之犯行而損壞,且被告係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門後開門進入,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⒋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壓克力扳手未扣案,材質為壓克力 ,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的壓克力扳手的材質無法拿來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壓克力扳手屬兇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尚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入監執行,迄108年10月1日(5年內)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結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油漆,一個月薪資25,000元,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