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易-751-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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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至劉順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1樓之佛具店,趁劉順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順彬所有、置放於展示櫃玻璃門內之七星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順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七星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至161、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3;偵卷第79至80頁)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至1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20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並產生精神疾病,又因人格障礙,情緒經常不穩定,衝動控制困難,加上飲酒後使其行為更去抑制化而難以自控,推測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201號、107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2、117至至125頁)。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因濫用毒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亦因精神病症而退化,導致智能下降,達邊緣智能程度,不使用毒品時症狀仍長期持續存在,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智能病症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2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167至16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劍1支(價值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