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易-753-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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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