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易-75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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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儲值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連接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瑜璇」私訊徐○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案發時徐○祺為少年),對其佯稱:可贊助遊戲點數,須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云云,致徐○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7分至13分許,將其父徐○郎(真實姓名詳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乙○○,並依乙○○之指示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乙○○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資料後,未經徐○祺與徐○郎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徐○郎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透過Apple公司之網路商城Apple Store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徐○郎同意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而行使之,致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經徐○郎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均計入徐○郎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乙○○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祺、徐○郎、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徐○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小額付費消費資訊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郎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廖小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21至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公司交易訂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被害人徐○祺間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1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本案以詐術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經由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害人徐○祺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於臉書隨意點選加為好友後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母親盧○妤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計算式:1,000×15=15,000),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履行23,670元完畢,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57頁),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時間 消費序號 金額(新臺幣)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11年4月10日17時7分 MT51065FDQ 1,000元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②Apple公司交易訂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偵卷第21頁) 2 111年4月10日17時8分 MT51065QBJ 1,000元 3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SQH 1,000元 4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TZQ 1,000元 5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W5J 1,000元 6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5Z6T 1,000元 7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61G2 1,000元 8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2YK 1,000元 9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00000000 1,000元 10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5QK 1,000元 11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6YD 1,000元 12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0000000T 1,000元 13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51066DL7 1,000元 14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G8X 1,000元 15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HWF 1,000元 合計(計算式:1,000×15=15,000)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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