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易-764-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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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