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易-770-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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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維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農藥管理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年4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柚」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用以犯罪。嗣綽號「小柚」先於同年4月1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店名「海漫漫雜貨店」、帳號「yaunmie21」之賣家,刊登販售含有「賽芬蟎」成分之金滿枝富美實丁氟蟎酯果樹茶樹花卉防治農藥紅蜘蛛蟎劑」偽農藥,供不特人訂購;又於同年4月3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店名「遇見.雜貨鋪」、帳號「7na-mirwoc」賣場,販售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噻呋酰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嗣該案於112年4月27日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柚」之成年人指示,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身分證件之影本均交給「小柚」,且因其後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乃承前犯意,依「小柚」之指示,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臨櫃申請補發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再接續將新領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小柚」,暨因前案之告訴人(共二人)分別誤信不詳人士之詐術行使而轉匯受騙款項(輾轉)進入本案永豐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於前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六簡卷第31至40頁)。 (二)基此,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及前案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既均係指涉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柚」之人,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時間「110年3月間、同年4月3日前之某日」,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最初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時間「110年1月間某日」,二者雖無重合之情形,但細觀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時間,乃認係「110年2、3月間某日」,此有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六簡卷第47至50頁),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時間有所重合,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本件偵查卷內存有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此一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偵9678號卷第59至69頁),亦完全未說明該部分行為與本件所指被告行為之關係為何(同一行為或不同行為),遑論有指出任何判斷依據,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自有相當可能即係前案所起訴(含移送併辦)之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相關情事,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被人家用來使用精品買賣匯款,當時我和「小柚」一起經營精品買賣,我是在110年1月和「小柚」合夥經營生意等語(偵9678號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把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把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小柚」,我不知道「小柚」的真實姓名,我是在2、3年前當面交給「小柚」,我是在臺北木柵交付;關於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我只有那次交給「小柚」使用過,我記得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使用總共分成2次,印象中我應該是在110年1月第一次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而我第一次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使用後,我在110年6、7月有發生大車禍,我在國道一號基隆段被撞,然後「小柚」有先把存摺還給我,後來「小柚」跟我說他把提款卡用不見,叫我去辦新的,我辦完新的提款卡就把新的提款卡拿給「小柚」,存摺沒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好像那時候有變過,我是在那次車禍後才又依「小柚」的指示去補辦金融卡交給他等語(本院六簡卷第56至58頁),核與前案所認定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相符,並與被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申辦開立本案永豐帳戶乙節無違(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43頁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是依上開各情,當已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即係經前案所起訴(含移送併辦)、判決認定之被告最初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行為。 (四)綜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即前案),則縱本件被告交付予「小柚」之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確遭「小柚」或其他不詳人士用來分別實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販賣偽農藥罪、前案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就該等犯行仍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後,復就被告因同一行為所涉與該等罪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訴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