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ULDM-113-易-77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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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