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易-779-2025010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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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黃建豪所 管領1樓作為房地產店面、3樓作為居所使用,位在雲林縣○○市○○○路○段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之1樓店面,並徒手竊取店面內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建豪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客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9至85、89至94、223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被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15至20頁)、店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金牌及神明照片1張(偵卷第137頁)、店面照片、神明照片各1張(偵卷第21頁)、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建物,3樓係告訴人起居使用之居所及1樓則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公司店面,而該房地產店面之營業時間為8時許,是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該店面已經營業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4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建物雖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然因被告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建物作為營業場所之1樓店面內竊盜,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229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更於110年間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34頁),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哥哥及姊姊,但僅偶有聯繫,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工地油漆、餐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3、227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因係於不查驗身分之地方變賣,而僅賣得約4,000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為1萬8,000元(偵卷第11頁),顯與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且因被告為銷贓而係於無從驗身分之地方所變賣,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