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易-78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剴淇(原名楊書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剴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剴淇因認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41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別把人逼瘋,逼瘋了對你沒有好處,言盡於此,你自己好好去想自己該怎麼做,別讓我真的想不開,不然就一起死也沒關係!」等文字予蕭慧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慧妙,致其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剴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慧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之擷圖照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認為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因而一時氣憤、行為失控,固然情有可原,然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亦顯示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至雲林 縣○○市 ○○○路000號即告訴人住所前,向告訴人丟擲現場工地三角錐,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頭暈、左膝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前往雲 林縣○○市○○路○段000號即告訴人工作之工作地點,先施強暴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低頭,接續再向告訴人潑糞,予該處不特定人共見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上開涉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