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易-783-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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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即 其當時女友康○萱(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康○萱之父康○智(姓名詳卷)攔阻,經證人即員警許榮身據報到場後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及其配偶同意私帶證人康○萱外出,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佯與證人康○萱分別,卻暗中相約,先由被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證人康○萱,再將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而和誘證人康○萱於翌(18)日3時許離家前往該處與被告會合,末由被告將證人康○萱載往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處(下稱被告案發時居處)留宿,而使證人康○萱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嗣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尋得證人康○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康○萱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告訴 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仍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後某時,帶證人康○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之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康○萱自己來找我說要跟朋友幫我慶生,我沒有傳定位資訊給她,她之所以知道我的位置是因為我們有互相分享定位資訊,後來證人康○萱說她不想回家,我才帶她回我家,她隨時都可以回家,待在我家是她自己的意思,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康○萱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知悉證人康○萱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康○萱在雲林縣土庫鎮之住所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告訴人攔阻,經證人許榮身據報到場,之後證人許榮身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被告仍與證人康○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慶生,慶生完畢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再由被告帶證人康○萱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嗣警方於113年2月29日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尋獲證人康○萱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與證人康○萱一同外出,並將證人康○萱帶回其案發時居處居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誘未成年人罪,必須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行為人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準此,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雖有如下之指訴: ⒈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證人康○萱之父親,證人康○萱於113年 2月18日3時許,由被告從我家載走,證人康○萱是自願離家,她有跟我太太告知,但沒有說前往何處,之後就沒有接電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其於偵訊時指稱:1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來我家,他跟證人 康○萱待在證人康○萱的房間內,我太太有叫他們兩人出來,並叫他們兩人等我回來再談,但他們兩人趁我太太出去買晚餐時跑走,後來我太太在附近公園遇到他們兩人,並將其等攔住叫我到場,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證人康○萱找好工作,證人康○萱就一直要跟被告走,並跟被告說她要去找她的生父生母,因證人康○萱是我跟太太收養的,他兩人咬耳朵後,證人康○萱就當場報警說要告我家暴,證人許榮身到場後,我們就轉往土庫派出所,當時證人許榮身有告訴被告說「人家女兒還未成年,你要經過人家父母同意,不可以私自帶走人家」,後來證人許榮身就請我們回去,並幫我將證人康○萱載回家,但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證人康○萱還是離家跑去找被告,之後待在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 ⒊告訴人上開指訴固然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康○萱離家之事實,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帶證人康○萱離家,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或將證人康○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㈢證人康○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交往約1個月左右,我是自願離家,我有告知我母親,告訴人當時也知情,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跟被告出去慶生,後來慶生完我沒有回家,我住在證人即我的閨密許雅婷家中1日,之後去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離家後走去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 有先約好,他說他會等我並給我他的定位,我跟被告會先約好是因為2月18日是他的生日,我跟其他人有約好要幫被告慶生,並不是被告約我出去的,之後我跟被告從統一超商出發前往位於彰化縣的某公園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會合,再去KTV唱歌,原本唱完歌我要跟被告前往其案發時居處,但因為發生一些事情,被告陪證人楊承諺去警察局,我就先在證人許雅婷家住一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告就說他家可以讓我住,他就於113年2月19日載我到其案發時居處,他並於隔天1人前往臺北工作,因為我不想回家,我就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待著,我有跟被告及其父親談條件,我如果幫忙做家事就可以待在那裡,之後某天凌晨被告有回來,最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 是因為要幫被告慶生,我想說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替被告慶生的事情大家早就約好了,費用還是要一起分攤,所以我還是決定跟大家一起替被告慶生,被告先前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說會在我家附近等我,係因我跟被告有先互加定位軟體Whoo(下稱甜甜圈)之好友,可互相分享定位資訊,所以我透過甜甜圈知道被告所在位置,我傳訊息跟被告說生日快樂後就去找他,我們在統一超商吃完早餐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在公園會合再至KTV唱歌,後來我跟被告就住證人許雅婷家一晚,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我是自願前往,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我在被告案發時居處行動自由,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更沒有任何人要求我不能回家,我隨時想走都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由證人康○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證人康○萱離家未歸純粹出自其個人意願,完全無涉被告之勸導或誘惑,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亦即證人康○萱係自行決意離家替被告慶生(被告生日為92年2月18日,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前往被告案發居處而未返家,均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被告既未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亦未攔阻其與告訴人等聯絡,更未限制證人康○萱之行動自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脫離告訴人及其配偶之監督,而將證人康○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康○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康○萱於113年2月17日上午即因證人康○萱要拿錢給被告而相約,兩人並因此互加甜甜圈好友分享定位資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勸阻被告與證人康○萱外出後,被告將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之情事。嗣於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僅見證人康○萱主動傳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對話中被告並未傳送任何文字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證人康○萱之行為。是被告既無為任何引誘證人康○萱之行為,則本案顯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被告之後與證人康○萱外出並同住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責。 ㈤綜上,證人康○萱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認定證人康○萱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告訴人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證人康○萱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行為將證人康○萱帶回其家中交付告訴人等或告知告訴人等證人康○萱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之和誘未成年人罪,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舉證尚有不足,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Messenger對話譯文內容 A:我最愛的仔仔(即被告) B:證人康○萱 1 113年2月17日12時01分許 B:好好休息 A:知道了 B:不吵你了 B:群通要進來就進吧 B:陪我們睡覺 A:哈哈 B:認真 A:不了 A:因為我被家人鎖在外面 A:充電器在家裡 A:我朋友跟我手機也不一樣 A:保留一些電量吧 B:好 A:乖乖 B:那你好好休息 B:我睡了 A:我答應妳 A:乖乖 A:記得想我 A:(紅色愛心貼圖) 2 113年2月17日6時13分許 B:早安 B:我準備出門了 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 B:到學校惹 113年2月17日10時6分許 A:收到了 A:錢錢沒了 A:哈哈 B:就跟你說提早來給你錢了 A:唉 A:沒辦法 A:現在能怎麼辦 B:?? B:我認真問號 113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B:我只能說看你吧 B:我很相信你的 B:(語音通話) B:(語音通話) B:我手機打不通 B:很棒 B:啊你如果真的要來就講一下 A:怎麼說 B:不知道 B:就是不通 A:現在過去或許可以 B:行 B:我等等去給你放錢 A:放學了 B:沒有 A:不然 B:我是給妳兩千 A:翹課喔 A:翹課喔 B:我也想 B:但是不行 B:某人會生氣氣 A:你不是給我1000了 A:我嗎 B:不夠吧哥 A:(語音通話) A:是已經完全沒了 A:哈哈 B:所以才給妳啊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 B:我把錢放警衛ㄕˋ B:你到了先過來拿 A:不懂 B:直接說我名字就好 B:我放警衛室 A:他要證明什麼嗎 B:不用 B:你直接跟他說我的名字 B:就好 A:怎麼那麼確定 B:幫過我朋友很多次了 B:你有拿到跟我說一下 A:(紅色愛心貼圖) A:哈哈 B:? B:(語音通話) B:開心啥呢 A:沒呢 B:拿到了嗎 A:還沒 B:好 B:在那裡了 A:目前在家裡外面 A:頭在大 B:我媽在家 A:我家 B:喔喔 A:哪個全聯 B:土庫全聯 113年2月17日2時2分許 B:3:0過來? A:去哪裡 B:我這 B:還是不來 A:學校? B:你不拿錢? A:沒有不拿 B:你拿錢可以先修 A:怕貴 B:有多少修多少 B:不然怎麼辦 B:人家在那邊等這 A:那1800妳確定夠? B:我給妳兩千 B:我還有一千八 A:哈哈 B:沒事啦 B:一千八 A:確定喔 B:可以過 B:我說實話 B:真的可以 B:不用太擔心我啦 B:我自己可以照顧好自己 B:愛你喔 A:唉 B:咋了 B:乖啦 B:過來吧 A:現在過去然後呢 B:你先把錢拿了在說吧 A:傻眼 B:不然三點再來唄 B:然後我去把錢拿回來 A:嗯 B:嗯的意思是? B:你三點過來然後我把錢拿回來的意思? A:因為我現在出門幾點到都不知道 B:你就看你幾點出門唄 B:現在出門也不是不行 B:但是你到了 B:我還沒下課餒 A:妳下載定位 B:好哦 B:哪款 A:甜甜圈 A:(QR Code頁面擷圖) B:加了 113年2月17日3時4分許 A:沒看到 B:有吧 A:傳訊息過來看看 B:(添加好友頁面擷圖) A:我這裡沒有 A:哈哈 A:看到了 A:直接去妳學校等妳 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 A:在外面大門 B:好哦 113年2月17日4時41分許 B:有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 113年2月17日8時16分許 B:我覺得你等等還是要來 A:怎麼說 B:有預感 B:沒事 B:警察在他就不敢吧 B:我的東西 A:什麼東西 A:警察不是在嗎 A:載 B:我沒拿東西 A:有看到警車過去 B:等我爸媽 A:開車還是騎車 B:騎車 A:騎另一條吧 A:唉 B:嗯嗯 A:嗯 B:等等也要麻煩你一下 B:等等要錄口供 A:怎麼麻煩我 A:我已經不想跑警局了 B:好 A:怎麼錄 A:? A:他們剛出門 A:東西我先不拿 A:唉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9時51分許 A:(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 B:你要等還是 B:還是先走 A:怎麼等 113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A:(語音通話) 113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 B:(紅色愛心貼圖)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B:我爸起來了 B:操 B:早上 B:我們一樣過吧 113年2月18日2時14分許 B:我爸被我告成了 B:家暴的事情已經備案了 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 B:寶寶生日快樂 13年2月18日6時3分許 A:謝謝妳 B:哈哈 B:也沒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