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M-113-易-784-202411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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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菁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公 園涼亭內,見李明耿留置之OPPO廠牌手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李明耿報警循線查獲,並將李秀菁竊取之手機發還李明耿。㈡案經李明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耿、證人即目擊證人廖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手機予告訴人,可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也有反省之意。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因被告業已將竊取之手機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尚有竊取行動電源等物。然 此部犯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等足以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單方之說法,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手機以外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起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