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易-785-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係告訴人何○珍胞弟何○勝之配偶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