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易-789-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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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69、72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見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屬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