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7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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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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