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易-792-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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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