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M-113-易-79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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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朝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時許,至其位於雲林縣○○鄉○○0號住處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廖俊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下稱甲車牌),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4月14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甲車牌,至傅詩棠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因見該住處以圍牆圍繞房屋及庭院,圍牆入口未用門阻隔,逕自侵入於庭院(未進入屋內)竊取塑鋼門1扇(價值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傅詩棠觀看住家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詩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朝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廖俊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㈡證人傅詩棠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9至43、51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7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61頁)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5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79頁)㈦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58、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為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㈠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傅詩棠住宅庭院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㈡侵入傅詩棠住宅庭院行竊得逞,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車牌為他人所有財物,卻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9、61頁)可參,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塑鋼門1扇,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9、6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扳手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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