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易-800-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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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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