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易-803-2024110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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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陳信泰所有),經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載往雲林縣○○鎮○○里○○00號對面之福德爺廟,陳信泰以砂輪機切割香油錢箱之外殼,再以鐵槌、一字起子敲打香油錢箱,用十字六角扳手、多功能扳手、扳手撬開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實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前,適該廟副總幹事廖坤來聽聞異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坤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0、31、33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49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偵卷第17至21、115至117、189至193頁,本院卷第51至56、127、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香油錢箱內之財物 為他人所有,卻對他人財物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因香油錢箱有多層外殼,尚未取得現金即在現場遭查獲,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茶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前我家附近某間工廠的等語(偵卷第117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