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易-80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推上車後,丙○○之表哥張家逢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 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 ,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