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易-808-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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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