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易-810-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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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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