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易-811-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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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安與告訴人王勝懋均為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部子6號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之員工,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