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易-813-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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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亮前為金利輪胎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 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出售汽車輪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某時,接獲楊家進來電欲更換輪胎4顆後,向楊家進佯稱:無輪胎現貨需調貨,如欲更換輪胎4顆,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語,致楊家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楊家進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高文亮,並約定更換輪胎時找零400元。嗣因高文亮一再藉故拖延履約時間,且避不見面,楊家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家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至14、61至62、63頁 ) ㈡金利輪胎店收據1張(偵卷第15頁)、名片正反面影本1張( 偵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9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判決書1份(偵緝卷 第53至61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緝卷第11至14、45至46頁,本院卷第34、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輪胎行之經營者,卻 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消費者向其訂購商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消費者對其之信任,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坦承犯行,雖與楊家進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楊家進調解成立,但未給付賠償,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楊家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