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易-8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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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6號及114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迄今仍入院治療中,且目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行為經常受妄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依目前之精神狀況難以理解訴訟程序,且可能難以配合到庭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及被告斗六成大醫院113年5月1日迄自114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816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816號病歷卷),可認被告現因急性之精神疾病而已導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現於入院治療中亦難 中斷治療而到庭,而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均表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並待被告之精神疾病恢復再繼續審判等語。綜上,依前述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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