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易-82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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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昇 陳豊傑 朱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 ○○、丁○○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乙○○、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之空地,被告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乙○○明知持鐵籠朝他人丟擲,可能會擊中他人而對他人遭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鐵籠朝被告丙○○、丁○○之位置丟擊,致被告丙○○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後枕部1.5公分×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丙○○、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被告乙○○之身體,致被告乙○○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