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易-82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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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蒜頭1400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使用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蔡易霖所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蔥蒜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旋即駕車離去。林家慶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點後,再於同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嗣蔡易霖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上開小貨車去偷蒜頭,不知道為何上開小貨車上的手套會有其DNA云云,經查:  ㈠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警卷第33至56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涉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路線圖(偵緝卷第5至9頁),再參照陳信裕所述上開小貨車使用情形(警卷第7頁至10頁)、告訴人蔡易霖指述遭竊取蒜頭之時間、方式(警卷第4頁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本案竊嫌係於案發當天0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抵達告訴人蔡易霖所管理之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福利蔥蒜號」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蒜頭共1400台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在將竊得之蒜頭卸運至不詳地點後,再於同日4時55分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回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㈡警方為了確認竊嫌身分,在竊嫌犯案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副 駕駛座上查扣編號5手套1只,經採集DNA檢體送驗後,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6825號鑑定書、106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060900992號鑑定書(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在車上遺留所使用之手套。被告對於何以警方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查扣的手套會驗出其DNA乙節,原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卻在閱覽陳信裕之筆錄後改稱:車子曾在六輕承包工程,而我有去六輕工作,有坐過很多貨車云云,但是,陳信裕並非指稱其以上開小貨車前往六輕承包工程,而是稱其曾經駕駛該車去六輕工業區辦理出入證(警卷第8頁),這與被告是否曾去六輕工作無涉。況且,被告於審理之初經本院提示上開小貨車照片,即已供稱:我確實開過很多貨車,但這台貨車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搭過的貨車後面是沒有帆布的,這種有帆布的小貨車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即便被告曾在六輕工作,也顯然與上開小貨車無關。  ㈢依據陳信裕警詢所述,上開小貨車雖然經過修復,但經常會 熄火,已經將近一個月沒有使用,車子及鑰匙都由其保管使用,並沒有備份鑰匙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知除竊嫌以外,案發前數週內別無其他人會使用該車。再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663 號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書,顯示被告在105年5月及9月都曾使用車輛竊取蒜頭,行竊的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案既然在案發後隨即由警方進行採證,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過上開小貨車且在車上遺留所使用之手套,已堪認就是被告以上開小貨車來行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將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倉庫之鐵皮浪板後,從孔洞跨牆進入 該倉庫竊取蒜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顯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令被告得以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時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卻先是取用他人車輛,再以他人車輛來行竊大批蒜頭並破壞倉庫鐵皮,依告訴人蔡易霖所述,失竊蒜頭價值高達新台幣十幾萬元,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也沒有賠償告訴人蔡易霖分文,態度不佳,此外,依據被告前科與上述本院判決,被告有多起竊盜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有兩個小孩就讀大學(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竊得蒜頭1400台斤,其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扣案或償還告訴人蔡易霖,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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