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易-83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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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王弘矞經營之夾娃娃機台2臺、謝昌合經營之夾娃娃機台1臺之零錢箱鎖頭,致該3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均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2,9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弘矞、謝昌合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志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1、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弘矞、被害人謝昌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查被告毀損之上開零錢箱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之數臺夾娃娃機 台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裁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6,4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2, 950元=6,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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