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易-837-2024120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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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