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M-113-易-83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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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姓名:阮春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復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被告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地113偵6279字第1139024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自述係以觀光簽證入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並無聯絡地址,惟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則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一帶等語,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易字694號卷第5至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而起訴書內僅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購入A車牌之地點,被告則表示:我是在南投縣竹山、鹿谷一帶向越南籍友人購入車牌的,本案會被警方在雲林攔查,也剛好是因為那陣子在雲林工作,在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從南投縣竹山鎮到雲林縣的路上,在雲林縣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查後,我只有因為要在雲林縣工作,所以住雲林縣崙背鄉之朋友家一個禮拜左右,我被羈押之前也都是住南投縣竹山鎮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A車牌係被告在南投縣內所故買,而非於本院管轄之境內,雖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境內遭查獲占有A車牌之情形,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因被告在雲林縣經查獲占有A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本案並於訊問程序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到場對本院管轄之認定表示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犯罪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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