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易-83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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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5號、第6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被害人周月明、告訴人蔡文琦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琦、證人即被害人周月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5815卷 第11至13頁,偵6040卷第15至18、59至6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琦於警詢時證述(偵604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月明於警詢時證述(偵5815卷第15至16頁)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815卷第19至23頁,偵6040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新臺幣100元。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案發時係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門診就醫中,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OO○函暨檢附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佐(偵6040卷第27頁;本院虎簡卷第41頁;本院易卷第57至71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領有99年6月9日鑑定迄今有效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93年2月2日至永久有效診斷295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其於106年有多次順手牽羊的行為,於107年1月做過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其於犯案時已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判決無罪,但需住院監護半年;108年出院後長期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8至10月間再度密集犯案,情況應與上次鑑定時相同;其於27歲時發生精神病,並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去職,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思覺失調症」,雖經長期精神科門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會能力,生活散漫,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亦已退化,達邊緣智能程度;依其病史推斷,其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平日精神即處於耗弱或辨識能力減低狀態,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發作,或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致其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行為失去抑制,而做出前揭違法行為,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1224號、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至51、123至133、135至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至10月間,且被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雖經長期精神科門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會能力,行為及認知功能亦已退化,而達邊緣智能程度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亦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致行為失去抑制之情形,應認被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第1項)。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二、被告本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 查:  ㈠關於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參酌前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記 載,鑑定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嗣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入臺灣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經該院評估:被告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急性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如規則服用藥物,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服藥,以避免疾病之復發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評估報告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7至9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病情回復狀況,經函覆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於在門診或是住院治療,視臨床症狀、家屬支持系統等多重因素來考量等語,亦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 ,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5286、6452、8843、1238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證(本院易卷第27至39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所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經診斷病情趨於穩定,且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會陪同其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督促被告服藥(本院易卷第154、167頁),惟考量被告母親現已年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會自己吃藥嗎?)不會,都是我拿給他吃;(被告現在會自己出門嗎?)出門也只去隔壁、附近的地方走走而已,像是7-11;(你讓被告自己出門,不會擔心他去偷東西嗎?)我也不知道;(可否都由母親帶被告出門,也就是說母親帶著才讓被告出門?)不可能,他會自己出去」等語,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外出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尚屬有限,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是以,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㈢復衡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被告家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去臺中的醫院監護,被告母親要去探視需要長途跋涉,很不方便,若是就近的醫院監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153頁),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三、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宣告之。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未必須採取完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周月明 (被害人) 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虎尾林森店」前 徒手竊取周月明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牛肉麵1碗 牛肉麵1碗(價值90元) 2 蔡文琦 (告訴人) 112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野川堂秘境鍋物虎尾店」前 徒手竊取蔡文琦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前置物袋內之零錢 現金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200元,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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