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易-843-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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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聰因不滿告訴人張寧恩餵食流浪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4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持鋁棒敲打該處鐵門2次,致上開鐵門凹陷,使上開鐵門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